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二之二號前路旁,因疏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致被害人 洪紹奇 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該自小貨車,受有顳骨骨折並蜘蛛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告訴權人依法提出告訴之記載,雖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到場陳述車禍肇事經過,然亦均未表明訴追之意。退步以言,縱認被害人之父甲○○所為上開事實陳述已合於刑事訴訟法之告訴要件,惟其業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以書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顯有未經告訴或告訴業經撤回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