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係夫妻關係,而甲○○又係臺中縣○○鄉○○路一五五之二十三號「景耀工業社」之負責人;乙○○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乃乙○○竟先以監護工名義,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菲律賓籍外勞MANGUERAAMA
NDABALUYOT一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為監護工,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即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將該外勞轉介至其妻甲○○上開位於臺中縣○○鄉○○路一五五之二十三號之「景耀工業社」內從事剪板手之工作,薪資則仍續由乙○○支付。甲○○亦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卻因其所負責之工業社急需勞工工作,於缺人手情況之下,未經許可,即擅將其夫乙○○所聘僱後轉介至其工業社從事剪板手工作之前揭菲律賓籍外勞MANGUERAAMANDABALUYOT一名留用在該工業社內工作,迨九十年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查獲之菲律賓籍女性勞工MANGUERAAMANDABALUYOT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另被告乙○○所為,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因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亦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巨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