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葉修
壬○○庚○○辛○○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一項第六行及附表中被告「 葉局 」之記載,應更正為「壬○○」;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一項第七行及附表中被告「 葉捷忠 」之記載,應更正為「己○」;附表中被告「 葉捷修 」之記載,應更正為「葉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