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遼陽一街路口,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車牌丟棄,機車則供已代步使用,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坦承不諱,除失竊之月份外,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雖被告在審理中
辯稱:該車係 張仁吉 看伊沒有車開才將前開機車交付予 伊云云 ,惟證人張仁吉於本院供述伊並未竊取該機車等語,且被告於警訊中自行供出其竊取機車之地點,恰與被害人之機車失竊地點相符,亦經證人乙○○即做筆錄之員警到庭結證明確,又被告於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七一號中遭起訴之罪名係贓物罪,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訛,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該機車係他人所竊,顯係意圖使兩案合併裁判,論以一罪,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故就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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