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𢹂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夥同不詳姓名年籍者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及手電筒二支,前往彰化縣○○鄉○○○路六二之一號丙○○所開設之正易商行,以隨手拾得之木棍(未扣案)破壞該商行鋁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隨即三人分工合作,共同將電腦、CD隨身機各二台、傳真機、CD清潔機各一台裝箱,甲○○並竊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得手後未及運出,即因觸動警報器,遭丙○○發覺,於警方及鄰人協助圍捕下,在店內儲藏室查獲甲○○,當場於其身上起出行竊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手電筒二支及竊得之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元贓物,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夥同另二人犯案之部分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顏明樂 到庭結證屬實,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手電筒二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照片六張附卷可證。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僅有其一人犯案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已指明:警方與伊進屋時立刻搜索,便有二名竊嫌從側邊小門翻牆逃逸,警方前往追捕未獲,現場除了被告機車外,還有一台沒看過之機車,亦不是我鄰居之機車等語;而證人顏明樂亦證稱有聽到其他員警喊另二個逃走了等語;再觀諸上開行竊所得之物,其體積、數量非以機車一輛即得載離,若以分批載離方式達行竊目的,來回往返豈不更易遭人發覺?再者,被告其中一肢下肢係屬義肢,行動不便,若無其他人分工合作,又如何能一次搬運上開所得之物?參以本案係扣得之手電筒二支,若被告一人行竊,使用一支手電筒即已足,又何須使用二支手電筒,顯見另一支為供其他共犯所用。此外,被害人之商行面積不大,衡諸常情,若被告進入被害人商行時已有不認識之另二人在場偷竊,被告又豈知在商行內之人非屋主而敢貿然進入行竊?反之,若另二人非與被告同夥,係在被告侵入該商行後始侵入,被告又怎知另二人非屋主而仍能繼續待在上開商行內行竊?顯見被告與另二人乃係結夥共同犯案,是被告辯稱係其一人行竊云云,要屬無稽,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六角板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鋁窗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二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毀壞安全設備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另不詳姓名年籍之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𢹂之工具、以破壞被害人窗戶侵入商行為手段、嚴重影響居住安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曾一再飾詞狡辯,嗣經本院一一調查始自白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手電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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