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先後至自訴人所經營之「愛無限KTV」(設台中市○○路○○○號地下樓)消費三次,均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支付消費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惟本票屆期,經自訴人多次派員前往被告住處收款,被告均避不見面,多次催討均無效果,迄今未償還前開消費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有右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積欠消費款迄未償還,有本票影本五紙可資佐證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積欠自訴人前開消費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係電信局工程人員,工作性質經常在外地,不知伊妻事後將帳戶內之款項挪作他用,未付款予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前,即曾先後前往自訴人所經營之「愛無限KTV」消費數次,消費金額合計八萬餘元,被告均以現金給付,本案自訴人所指之三次消費,被告於消費後曾偕同自訴人之員工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款,然因一時提不出款項,故才改以先簽發本票交付之方式支付消費款,凡此業為自訴人所陳明在卷,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其銀行帳戶中確實尚有存款五萬餘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在卷可參,益以被告係在電信局任職,工作穩定、有固定之收入,被告顯非無資力支付上開消費款;再自訴人復不諱言其於本票屆期後,前往被告家中催討款項時,因被告適均出差,故而找不到被告,其係因找不到被告,故才提起本件自訴,及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業經與自訴人達成償還款項之和解,亦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綜合上開各情,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何詐術行為,及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係被告事後履行債務有所遲延所滋生之糾紛,乃屬單純民事債務履行之糾紛,要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揆之前開說明,要屬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乃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