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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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條壹支、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𢹂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鐵條一支,駕駛機車至彰化縣○○鎮○○里○○路萬興教會旁乙○○之田地,徒手竊取木瓜五顆得手後,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旋駛往同里同安巷之道教會慈靈宮,正著手竊取慈靈宮添香油錢箱內之金錢,尚未得手,即為附近居民 陳江林 發現,報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鐵條一支及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木瓜五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香油錢之意圖,辯稱其拉香油錢箱子之鐵鍊,僅係好奇,且其目前在精神療養院療養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證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右揭時地不時探頭察看後,始至香油錢箱旁先以左手壓住箱子,右手拉扯箱子鐵鍊,隨後又拿取工具之事實,迭據目擊證人陳江林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鐵條一支可稽,另有贓物領據乙紙、照片三紙在卷可佐。且衡諸常情,被告若係好奇香油錢箱,觀看即可,又何須事先探頭察看?且何須動手拉扯箱子鐵鍊,並做出拿取工具之動作?是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辯稱其目前在精神療養院療養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訊問皆能確實理解,且能清楚描述當時情形,並針對細節部分為自己詳細辯護,故本院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應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尚未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竊盜所得不過係五顆木瓜,香油錢部分則尚未得手,本院認本案係屬情輕法重,宣告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即六個月,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扣押之鐵條一支、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被告竊取木瓜時,並未使用到水果刀及鐵條,然被告竊盜時既𢹂帶上開鐵條及水果刀,客觀上仍具有危險性,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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