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查悉被告雖曾來臺,然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一一二0五0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依原告所陳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地址送達,則因原址查無此人遭退件,有卷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三)海惠(法)字第00六一九五號函一件可憑,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依職權命原告為公示送達(見卷第五一頁),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自收受定之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進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之日止,補正對被告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上開通知及裁定均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存於原告住所轄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開寄存送達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然原告並未遵期到庭,逾期迄未補正公示送達登報證明,足認本件原告起訴不備要件,致本件因無法向被告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而無從進行,揆諸首引法條說明,原告之訴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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