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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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85號、第485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裕化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10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資料,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晚上8時22分許,先依指示更改密碼後,在新竹市○○區○○○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陳裕化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裕化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劉安蓉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雅玲、闕子晨、 蔡莉如 (更名為 蔡侑庭 )、 陳彥霖 、 劉國賢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劉安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劉安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提款卡影本1紙、通聯記錄翻拍照片4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四)告訴人簡雅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簡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五結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
(五)告訴人闕子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闕子晨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六)告訴人蔡莉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告訴人蔡莉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七)告訴人陳彥霖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彥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
(八)告訴人劉國賢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份。
(九)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639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收據影本、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翻拍照片各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裕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併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85號、第4852號,被害人簡雅玲、闕子晨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被害人蔡莉如、陳彥霖、劉國賢部分),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業與被害人劉安蓉、闕子晨、劉國賢、蔡侑庭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及調解筆錄1份可證,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幤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劉安蓉、闕子晨、劉國賢、蔡侑庭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劉安蓉、闕子晨、劉國賢、蔡侑庭,而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之情,告訴人劉安蓉、蔡侑庭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09號、110年度附民字第413號和解筆錄、110年度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又告訴人簡雅玲則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另告訴人陳彥霖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同意以10日為1期、每期1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鄒茂瑜、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受騙金額(新臺幣)1劉安蓉109年11月2日18時12分許詐騙集團佯稱係W飯店客服人員,因系統故障導致訂單重複,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9年11月3日17時38分許,匯款轉帳1萬9,989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2、109年11月3日17時43分許,匯款轉帳1萬123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2簡雅玲109年10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簡雅玲認識,嗣向簡雅玲佯稱請簡雅玲代為支付轉換工作之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3日16時21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3闕子晨109年11月3日17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闕子晨,佯稱其在民宿訂房時,因住宿天數資料錯誤,致重複扣款,要求闕子晨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3日18時45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4蔡莉如(更名為蔡侑庭)109年11月3日17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蔡莉如,佯稱為山上採藥保養品公司,誤將蔡莉如與其他廠商混淆,會固定在蔡莉如帳戶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9年11月3日18時6分許,轉帳5萬4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2、109年11月3日18時10分許,轉帳5萬4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5陳彥霖109年11月3日17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陳彥霖,佯稱為購物平臺賣家,誤將標籤貼錯,致陳彥霖購買多件衣服,會在陳彥霖的帳戶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3日17時49分許,轉帳2萬6,985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6劉國賢109年11月3日18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劉國賢,佯稱為台灣大飯店員工,因飯店系統出錯,誤設成10筆訂房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3日19時許,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