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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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被 告 鄭清淵
鄭進龍
鄭錦燕
鄭錦紅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錦雀
兼前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鄭進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菊 ,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變更為許立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
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甲地)原為原告所有,系爭甲地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分割出愛群段17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與系爭甲地
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甲地已於104年4月14日出售予訴
外人 獅甲 慈明宮,系爭乙地仍為原告所有。訴外人 鄭戴玉葉
(殁於90年7月14日)於88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
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為○○○鎮區○○街○○○巷○號磚造加
蓋鐵皮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占用
系爭甲地47平方公尺、系爭乙地12平方公尺。而鄭戴玉葉就
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
用益物權,鄭戴玉葉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原告已就鄭戴玉葉於91年12月前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生不當得利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而鄭戴玉葉已於90年7
月14日死亡,本件被告鄭清淵等6人均為其繼承人,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甲地部分業經其等於94年間拆除,惟現仍占用系
爭乙地12平方公尺。因此,系爭建物自92年1月1日起至94
年6月30日拆除止,既占用系爭甲地47平方公尺,被告即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於92年1月1日起至
106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乙地12平方公尺,被告亦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認被告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金額應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
5%計算,故其占用系爭甲地47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7,832元;占用系爭乙
地1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166,385
元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217元,及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90年7月14日起算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原告逕以支付命令
主張權利,未通知被告至現場丈量或確認無權占用之範圍,
其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即屬無據
,故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鄭戴玉葉於88年間即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地47平方公尺、系爭乙地12平方公尺,
而鄭戴玉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又鄭戴玉葉已於90年7月14日死亡
,被告鄭清淵等6人均為其繼承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地
部分業經被告於94年間拆除,惟現仍占用系爭乙地12平方公
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被告現仍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乙地12平方公尺部分,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會同兩
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無
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2至14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2
6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
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
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
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
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㈡參照)。查被告自90年7月14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地部分止,及自92年1月1日起
至101年8月7日止占用系爭乙地部分,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然原告遲至106年8月7日始提出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請求此部分金額,有該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
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既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就此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惟原告
仍得就101年8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乙地
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此部分亦罹於時
效云云,殊非足取。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再者,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而
核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
系爭乙地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850元、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5,927
元、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1,482元等節,有系爭乙
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占
用系爭乙地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於106年12
月29日到場測量無誤,已如前述。又系爭乙地位於修文街26
0巷內,地處廣西路、三多三路、修文街與仁愛三街中心,
三多三路上住家及經濟活動頻繁,但仁愛三街旁即為早期無
主墳墓群,現為市有土地,無商業活動及住家,仁愛街與三
多三路交岔口為三多旅店及住宅大樓,附近有愛群國小、慈
明宮、藍色海岸HOTEL,生活及交通機能均佳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
現場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
位置、四周商業程度、交通、生活機能及被告利用該地係作
為供被告鄭清淵堆放物品及休息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土
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乙地所獲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是被告自101年8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占用
系爭乙地,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2,046元【計算式:(16,
850元×12平方公尺×5%÷365日×146日+15,927元×
12平方公尺×5%÷12月×36月+21,482元×12平方公尺×
5%÷12月×18月=52,046元,元下以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均為鄭戴玉葉之繼承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2,04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