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399號
原 告 張曼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佳祐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
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
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0,59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