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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