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補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
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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