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補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
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