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壢秩字第一七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中警分刑字
第0二0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七時許止。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舊公園五十六號等地。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每次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子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阿合 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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