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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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 陳盈朱 於警訊中之指述。
⑶警員對被告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醉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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