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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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14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宇(原名陳青峰)具保人陳信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亮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囑託拘提經函覆拘提無著而遭通緝等情,固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通緝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已經緝獲,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原審裁定前,既已遭緝獲,令入勒戒處所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故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陳信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以沒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於104年4月2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4年4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高雄市○○區○○○路○○○○○號逮捕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因逃匿為警逮捕,而非具保人或被告有何作為足使被告到署接受觀察勒戒或執行,縱於裁定時被告已遭逮捕執行觀察勒戒,仍不免被告係因逃匿未能到案執行之事實,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原審裁定既有上述之違法,請依法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
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沒保)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法務部82法檢㈡字第1121號座談會參照)。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經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
喚拒不到案執行,另囑託拘提經函覆拘提無著而遭通緝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通緝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執行卷內)。是被告固雖曾逃匿,然其於104年4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高雄市○○區○○○路○○○○○號逮捕,並於104年4月23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抗字第7號執行卷內)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頁)。從而,被告於原審104年4月30日為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前,被告已經緝獲到案,此與沒入保證金須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5,000元保證金,
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因認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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