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適寧 (原名 黃榮良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適寧(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年,再審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依再審聲請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係對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乃係一程序判決,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之犯罪為實體上之審查,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縱認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未附具該判決之繕本,亦於法未合。故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依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