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宇(原名陳青峯)具保人陳信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信憲因被告陳亮宇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再字第199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囑託拘提經函覆拘提無著等情,固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被告前於10
4年4月23日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據上,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勒戒處所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