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6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梁綉妹
被   告  何聖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所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
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0日與訴外人花旗銀行簽
訂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利息按14%計算,借款期間自87年6月20日
起至92年6月19日止,依年金計算方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並向原告(原
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契約。詎被告自88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32
4,559元予花旗銀行,依保險契約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
使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此外,花旗銀行業於89年1月21
日將上開債權差額139,096元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
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暨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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