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張莉貞
被   告  鄧開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
因駕駛失控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德士通事業有限
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楊淑芬 所使用且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往前推撞訴外人 楊慧滿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33,112元(包含零件費用10,012元、塗裝費用12,000元、
工資11,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有誠
意要跟原告處理,但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沒有劃分停車格,系
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旁邊,有違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修護工作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觀諸
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楊淑芬陳稱:伊車於事故前約
5分鐘停放在現場,車禍如何發生伊沒看見,伊聽到碰撞
聲才出來查看,伊發現肇事車撞到兩輛機車及伊的車,而
伊的車被後撞後,往前又撞上前方停放的車子等語,核與
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雙向二車道
之道路,且兩側均劃有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系爭車輛係
停放在路面邊線之內側,並未超出路面邊線,且系爭車輛
之右後車尾及左前車頭分別與車牌號碼00-0000號、7036-
HS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互核一致,亦與上開談話
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由東英二街沿十甲東路快車道往
東英一街方向直行,當時伊因為要彎腰去撿車子面紙,不
慎方向盤拉彎了,就撞上路旁的兩輛機車及兩臺車子等語
,大致相符,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無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確有過失至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德士通事業有限公
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乙節。惟按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復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亦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雙向二車道之道路,
且兩側劃均有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路
面邊線之內側,並未超出路面邊線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
系爭車輛有何違規停車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前詞,洵屬無
據。
(四)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33,112元
,包含零件費用10,012元、塗裝費用12,000元、工資11,1
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修護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
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
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4年2月25日領照,迄至101年2月29
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01元(計算式:10012×〈1
-9/10〉=1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1,
100元及塗裝費用12,0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金額合計24,101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100分之73即730元,其餘100分之27即270元則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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