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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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陳宏昇 為被繼承人乙○○(原名: 陳雪卿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曾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向聲請人借款,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已無人繼承,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一三號函在卷足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卷附借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可參,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宏昇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且有關被繼承人相關債務事宜,聲請人均與陳宏昇聯繫,已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 陳明 在卷,陳宏昇就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理應較他人更為清楚,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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