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賴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又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12日
起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79,99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
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