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崑山
劉洪民林庭睦陳建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49、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夏崑山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22時4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劉洪民所駕駛之車輛燈光過於刺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劉洪民,適被告即告訴人劉洪民之友人被告即告訴人林庭睦、被告陳建翔因與被告即告訴人劉洪民相約該處會合,被告即告訴人林庭睦、被告陳建翔見狀遂上前與被告即告訴人劉洪民一同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夏崑山,被告即告訴人夏崑山即與3人發生扭打,致被告即告訴人夏崑山受有頭皮挫傷、臉部多處挫擦傷併瘀青、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劉洪民受有頭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庭睦受有頭頸部左手食指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夏崑山於雙方衝突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陳建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右後方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建翔。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劉洪民、林庭睦、陳建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即告訴人夏崑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劉洪民、林庭睦、陳建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即告訴人夏崑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劉洪民、林庭睦、陳建翔、夏崑山等人已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毀損告訴,有其等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共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