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93號原告 林德隆 被告 林來賢
林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寬度4公尺、長10公尺,),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萬元(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40平方公尺=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