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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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九時八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違規行駛機車禁行車道,而為設置於該處之照相設備以拍照之方式取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乃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重型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大安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係被計程車擠到快車道云云。惟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路○段內側第二車道,及臺北市○○○路○段內側二車道地面均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上開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證。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有騎乘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機車禁行車道之行為甚明。
㈡受處分人雖仍執前詞置辯。然查,自採證照片以觀,固有一
輛計程車行駛於受處分人所駕機車之右前方,惟當時該處車流量不多,除該輛計程車外,受處分人所駕機車前後左右約十公尺距離內均無其他車輛行駛,應無遭他車爭道而需閃避至快車道之情形,縱受處分人因與其右前方之計程車共用一車道,以致行車空間過於擁擠,然該計程車之後方及右方均無其他車輛行駛,受處分人亦可騎乘於該計程車之後方,抑或改道行駛於無劃設「禁行機車」標誌之外側車道,詎受處分人捨此不為,竟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是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故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車號之重型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其所為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