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肇瑋
潘哲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仇肇瑋、潘哲鳴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仇肇瑋、潘哲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 鄭憲隆 之機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等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人,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暨衡其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非被告仇肇瑋所有,然既為被告潘哲鳴所有而供共同犯案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