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B871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本院98年12月30日98年度交聲字第309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3月17日99年度交抗字第856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上述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人均為汽車駕駛人。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該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文;復按原處分機關就交通違規案件,本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職責(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是上述由被通知人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人之規定,不過係協助處罰機關發現真實,並非用以免除處罰機關之調查義務,且不以被通知人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人者為限,縱由應歸責人向處罰機關逕行敘明為應歸責人,亦應生同等之效力,殊不能以應歸責人向處罰機關逕行敘明為應歸責人,即謂不符上述規定,置此等行為亦發生足以促使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效果於不顧,從而處罰機關置應歸責人向處罰機關逕行敘明為應歸責人所生效力於不顧,未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並行必要之調查,仍對被通知人逕行處罰,自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意旨之行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有駕駛人駕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線型公園之人行道,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員警 吳政叡 以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員警吳政叡認有行駛人行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舉發,異議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98年1月23日)前之98年1月10日,由自稱駕駛人之 張錦平 擬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上述違規行為明確,而於98年2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9830128500號函請駕駛人張錦平逕自繳納罰鍰3600元,張錦平不服,對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指處罰之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經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755號裁定駁回異議,嗣張錦平、甲○○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處分機關嗣即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98年7月8日依上開規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800元,異議人於98年7月16日收受裁決書後,於法定猶豫期間內之98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01285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98年1月20日北市警捷刑字第09830006000號函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75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19號案卷核閱屬實,先此敘明。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員警吳政叡於97年1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以車輛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後,業經張錦平擬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其為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並檢附其個人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此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業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之98年1月10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受後,經該所依此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調查相關證據,已如前述,甚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9830128500號函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調查結果,要求繳納罰鍰時,亦以張錦平而非異議人為受文者,從而依前開說明,應認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中段之「到案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殊不因非異議人即舉發通知單之受通知人撰寫上開陳述書而有不同,且觀諸該聲明異議狀,既由自稱車輛駕駛人即應歸責人之張錦平撰具,復已檢附其身分證字號、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自應寬認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捨此不為,仍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業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應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張錦平到案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竟仍對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即本件異議人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自屬於法不符,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