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七七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八千元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八九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三萬元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係飲用蔘茸酒兩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後,卻仍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其顯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然參酌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80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51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尚在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街與大道路口,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電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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