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11月27日98年度簡字第4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日上專業彩色沖印有限公司(下稱日上沖印店)負責人 盧劉逸美 之夫,甲○○前於民國98年3月12日前往日上沖印店拿取照片光碟返家後,發現光碟中照片順序有誤,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多許,前往日上沖印店請求更正,至同日下午5、6時許即取得更正後之照片光碟,並應盧劉逸美之要求另支付更正照片順序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然甲○○離開該店未幾,因認自己不需再支付更正費用,當日即再返回日上沖印店請求返還200元,而於溝通過程中與乙○○發生不快;嗣甲○○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許,攜帶隨身錄音機前往日上沖印店,先由正在店內之盧劉逸美向之幾番說明表示:只要甲○○將先前錯誤之照片光碟返還後,沖印店即可退還200元等語,甲○○隨即將話題轉問乙○○是否在內、乙○○上週四在店門口罵伊三字經等語,致乙○○出而聽聞甲○○上開言詞,即基於侮辱甲○○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日上沖印店,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你垃圾啦」等詞,公然出言侮辱甲○○,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證人甲○○提出之98年3月25日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於98年3月25日確有以「你垃圾啦」等語辱罵甲○○之事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查「垃圾」乙詞,是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諱,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且本件案發地點是前開日上沖印店內,任何欲沖洗照片之人皆得任意進出,係開放式空間而屬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尚認被告於98年3月19日下午7時許,在日上沖印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然查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縱告訴人事後於98年3月25日自行攜帶隨身錄音機,前往日上沖印店欲蒐集被告辱罵三字經之證據,然該日之錄音究非98年3月19日之事發經過,且錄音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坦認曾經辱罵告訴人三字經,反僅見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質問「你在裡面有沒有罵三字經?」、「你為什麼罵我?」、「為什麼要侮辱我?」、「你有罵三字經對不對?」等語,另參諸告訴人平日並無隨身攜帶錄音機之習慣,98年3月25日當日之錄音對話內容亦係由告訴人主動提及辱罵三字經乙事,則被告是否確曾於98年3月19日辱罵告訴人三字經,抑或告訴人藉事生端,事屬難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罪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處罪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否認辱罵告訴人三字經,坦承係因告訴人說伊辱罵三字經,遭告訴人激怒始出言罵告訴人垃圾等情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又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辱罵「幹你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量刑度難謂罪刑相當等語而提起上訴,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詞,雖有不當而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願就辱罵「垃圾」乙詞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全歸責於被告,況刑罰之作用並非在於保持維護全無情緒之社會生活環境,再衡及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陳芃宇法官楊蕙芬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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