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蔡明委 相對人即債務人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姚素秋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朝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一一0四),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30號提存書影本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同意書原本3份、印鑑證明書正本2份,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3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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