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蔡文桐
葉道政
被 告 江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志偉 於民國103年9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遭被告無照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9380-L7號小客貨車)過
失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24,175元之
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烤漆費用為15,002元、工資則為9,
173元。而系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鍾慧芯 向伊投保
車體損失險,嗣經伊依保險契約給付鍾慧芯上開回復原狀金額
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