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稱:其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持續接受美沙冬治療迄今,未曾中斷,顯見該治療已足遮斷毒癮,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處罰之必要,第一審未就此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有其補充上訴理由狀在原審卷內可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繼於
九十一、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分別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一月、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處罰。就此以觀,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而僅單憑其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揆諸上開說明,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經核於法殊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業已敘明具體第二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未開庭即行駁回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誤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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