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清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高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 李若嫣 民事損害求償困難,惟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民國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3年2月9日確定,惟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840號被告高國清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街17號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街1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清(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7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街1巷31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適有李若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興北街1巷駛來,即貿然起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若嫣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高國清亦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高國清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趁隙騎乘機車離去,嗣李若嫣記下 高國華 騎乘機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高國清對於上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李若嫣受傷一情固不諱言,惟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罪嫌,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李若嫣有報警,伊認為已經沒有事,所以便離開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若嫣到庭證述甚明,質之被告對於伊肇事後在未得被害人同意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下逕自離去乙情,並不諱言,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被告明知被害人已車禍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救護,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已該當於刑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綜此,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