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七號上訴人乙○○(原名 陳迺和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周金城 律師 周奇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乙○○(原名陳迺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其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具體認定上訴人與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撤回上訴)間究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常勝飛機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勝飛機公司)投資營業計畫書之有利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 丘郁嫻蔡張惠娟 之證言,皆未提及上訴人知悉、經手或參與印製常勝飛機公司之宣傳資料,顯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闕河哲曹聲威 係銷售掮客,有宣傳不實或誇大虛偽資料以招徠投資者之動機,原判決認內容虛偽之「常勝起飛台灣之光」等宣傳資料,係闕河哲依據甲○○○之手寫稿加以製作,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甲○○○為夫妻,二人設立常勝飛機公司,甲○○○任董事長,上訴人任監察人,彼等明知該公司從無銷售實績,未曾獲得任何私人或政府之補助,未實際與任何公司合作生產,且明知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公司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上開規定,僱用闕河哲、曹聲威行銷該公司股票,在台北市、台中市舉辦公開說明會,印製內容不實之常勝飛機公司投資營業計畫書、「常勝起飛台灣之光」等宣傳資料,向外散發說明,並由上訴人與甲○○○帶領參觀工廠,使丘郁嫻等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先後購買該公司股票,合計匯款新台幣八千餘萬元予上訴人、甲○○○與常勝飛機公司,不久常勝飛機公司即停止營業,上訴人與甲○○○亦不知去向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又卷附常勝飛機公司投資營業計畫書內有「輕型旋翼機已外銷美國、蘇聯等國」等不實內容,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認係有利之證據未予審酌,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常勝飛機公司無任何銷售實績、未獲任何私人或政府補助、未實際與任何公司之合作生產,竟由甲○○○交付宣傳底稿給闕河哲印製宣傳資料,資以對外銷售公司股票,由上訴人與甲○○○帶領被害人等參觀工廠,且丘郁嫻證稱其直接向上訴人購買常勝飛機公司股票,原判決綜合審酌研判,認上訴人與其他正犯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皆為正犯,於法無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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