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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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于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于雄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乃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張秀梅 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683號被告蘇于雄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居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于雄於民國99年1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時,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張秀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蘇憲祈 (14歲),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八德方向駛至該巷口,已左轉駛向普光街時,蘇于雄因煞車不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部分與張秀梅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附近處發生碰撞,導致蘇憲祈受有頭部、右肩、右膝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憲祈之法定代理人張秀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于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秀梅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中壢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9張、及被害人蘇憲祈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憲祈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旻慧收受原本日期99年10月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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