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232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郭文祥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証明文件(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種類、金額、發票人、受款人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三、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本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提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相關之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