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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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於民國99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8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前即曾於9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3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7年9月2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已撤銷緩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8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矧其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僅半月餘,又犯本案,顯見其歷經前案偵查、判決、執行,尚未收懲儆之效,其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實際上亦因其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被害人乙○○發生事故,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447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烏日鄉○○路○段116巷2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9年9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之某餐廳,參加喜宴並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臺中港路快車道由忠明南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嗣於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港路與太原路口時,因酒後導致其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換言之,若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狀出現,即可推斷該駕駛行為之抽像危險存在,不待實害之發生。查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9毫克,復有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狀態等情。是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故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淑芬(以下空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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