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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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4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770公克),因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餘重0.1768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768公克),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232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偵查卷第3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扣案毒品,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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