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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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363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本案犯行,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目前受邀需前往國外參加廣播電視論壇等情,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而裁定以新臺幣100,000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同日即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而被告經交保後,確有依通知到庭接受審判,並坦承犯行,有本院98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再斟酌本案審理進行之情況、本案被告尚須離境前往國外參予活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無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以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