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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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其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丙○○、乙○○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06號、97年度禁字第407號宣告禁治產在案,因相對人乙○○、丙○○無法定監護人,復無足夠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故經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264號裁定指定 林彩月 為相對人乙○○、丙○○之親屬會議會員並組成親屬會議,由合法之親屬會議會員何曾玉櫻、 曾玉美 、林彩月3人出席且決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之監護人,請准依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親屬會議決議結果,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之監護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