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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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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