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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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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