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聲請人 蒲盛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進順 、 吳美玉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台北縣中和市為付款地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聲請人「蒲盛松」,背書人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載有受款人之本票,為記名票據,須由受款人為第一背書後,再由背書人背書,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本件聲請人蒲盛松所持有之本票,票據背面第一背書人並非受款人,形式上觀之,為背書不連續,其對發票人李進順、吳美玉行使追索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