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郭姵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92元,及其中61,261元
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9,460元,及其中61,261元自民國98年5月1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4年5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98年5月10日止,被告累計消費達69,
460元,其中本金61,261元、循環利息1,831元、其他費用(
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
等費用)未給付,及應給付原告就本金61,261元自98年5月
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答辯
略以:被告近十年未使用任何銀行信用卡,也無催討事件,
原告今提起本件催討,被告無法接受債務發生之時間、地點
及內容,並消費何物,發生後迄今均未通知被告,是否遭盜
刷,產生之利息被告無法接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
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及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對帳單顯示,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自97
年7月1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逐月分次消費,而分別於97年
7月14日繳款9,333元、97年8月15日繳款9,568元、97年9月
12繳款10,469元、97年9月18日繳款25,024元、97年11月24
日繳款41,508元,至98年1月起始未依約繳款,此有帳務明
細及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
用卡消費款係遭盜刷云云,惟查一般信用卡盜刷案件,盜刷
者為避免盜刷之後被發現而無法繼續刷卡使用,通常於短時
間內密集將信用額度刷爆,而本件卻在長達一年期間內陸續
分次消費,且信用額度並未刷爆,其情節顯與一般盜刷案件
不同。尤有甚者,若屬盜刷則盜刷者自不可能繳交消費款項
,是被告所辯遭他人盜刷等語,尚屬無據。
㈡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
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
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
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
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104
年9月1日起改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而被上
訴人自98年5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計有本
金61,261元、循環利息1,831元、其他費用6,368元,合計69
,46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業經原告提出帳務明細及對帳單附
卷為證,經核相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9,460元,及其中61,261元自98年5月11日
起至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