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宋仁傑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嶐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及具
狀檢附被告嶐檀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
張憲忠 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7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暫免徵收2分之1,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未據原
告繳納。又原告起訴未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張憲忠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檢附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憲忠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
欄)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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