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
原 告 陳阿津
訴訟代理人 黃得維
被 告 潘定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房屋遷出,將該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57,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自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房屋遷
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
,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26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
判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
告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6
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500元。詎料
被告承租後,竟未如期繳納租金,依約定應於105年12月25
日、106年1月25日繳交之租金,其遲於106年1月26日、106
年3月10日始繳交,復積欠應於106年2月25日繳交之106年2
月25日至3月25日之租金,迄今仍未支付。原告於106年3月
10日向告收取租金時,已口頭告知被告契約到106年3月25日
止;又原告於106年3月26日前往系爭房屋處,被告仍說沒錢
繳租。原告其後於106年3月28日、4月30日、5月23日等多次
以存證信函催告因契約業已於106年3月25日屆期終止,請被
告點交房屋並繳納積欠之租金。本件租約既已於106年3月25
日終止,被告竟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應償還積欠之前開租金,
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自106年3月26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11,500元計算。為此爰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房屋遷出,將
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
及自本起訴狀(即指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06
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11,5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租伊,是最後一天才告訴伊。2月份的房
租伊有遲付,伊沒繳106年2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的房
租。原告於106年3月26日來,告訴伊說沒有要租伊了,伊不
是不給房租,是因當天還沒有領到薪水,伊有跟原告說請隔
天來收。後來原告發簡訊說「不來收房租了,沒有要租了」
,伊說突然不租伊,要伊搬到哪去,後來管理員就說房東有
寫紙條給他不要收租金。伊最後一個月的房租要給原告,但
原告不來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納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
,復被告對兩造間簽訂租約,又其未如期繳交106年2月25日
至106年3月25日之房租,再其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
均不爭執,是兩造間租約業已於106年3月25日屆期終止,被
告尚積欠租金11,500元,且被告自106年3月26日起迄今均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是10
6年3月26日才說不租伊;伊有要將最後一個月的房租給原告
,但原告不來收云云,惟查,兩造間之租約本即約定至106
年3月25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可佐,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
租約因租期屆止而終止,又被告並自承原告有於106年3月26
日重申不要再租給被告等情,更足佐證兩造間之租約確已於
106年3月25日屆期終止,被告於106年3月26日起仍占有系爭
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無訛;再依兩造間租約係約定應於每月25
日繳交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其積欠
106年2月26日起之房租,且於106年3月26日仍無力支付,難
認原告有何受領遲延可言,且縱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亦僅不
負給付租金之遲延責任,無礙其仍須依租約履行給付租金之
義務,況原告本件就請求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請求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並非自106年2月25日起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抗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約業已於106年3月25日屆期終止
,已如前述,則承租人即被告自應將租賃物返還,惟其既未
予遷離而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因之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被告依租賃契約應支付租金,惟被告未如數支付106年2月
25日至106年3月25日之租金11,5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積
欠之租金11,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債權依系爭租約應於每月25
日前給付而被告竟遲未給付,原告請求本起訴狀即指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有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可佐,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翌日即106年3月26
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
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租約終止翌日106年3月26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
欠租金11,500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2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日止之按月計算11,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