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8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孫郁榛
被   告  林俊穎 (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曾莉玟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8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44元,
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又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8,00
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固定利率計息,並約定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
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於95年7月
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
復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抗辯:被告帳戶無
該筆12萬元。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係伊簽名,惟係遭訴外人陳
啟祥詐欺、脅迫,借款時抓被告的手簽字, 陳啟祥 業已遭判
刑;又被告簽名時無意識,心神喪失,欠缺意思表示,契約
無效。而且貸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被陳啟祥拿走了,都是陳啟
祥在用,如果有還款的話,也是陳啟祥在還,此可由存款單
可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四份、報紙公告(司促卷第2至10頁)、被告帳戶
還款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本院卷第16、
22至23頁)及被告活儲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
49頁)為證,被告對有在信用貸款申請書簽名之事固自承在
卷,惟否認有借款之合意,且否認原告有交付該128,000元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安泰銀行間有借款契約,且被告尚有積欠
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業已受讓取得本
件借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四份、被告帳戶還款明細(本院卷第10至16頁)、安
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本院卷第22、23頁
)、安泰銀行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8、49頁)為證,復據被告自承
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均係其親
自簽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參以上開93年8
月6日之信用貸款申請書、93年8月12日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本票、授權書,其上申請人林俊穎簽章欄之簽名,經比對與
被告當庭於本院書立之姓名字跡(本院卷第24頁)相符,更
足佐證應係由被告所簽立。再查,被告向安泰銀行借得之本
件款項128,000元,其中用以支付帳管費6,400元、匯款代償
他行現金卡及信用卡款合計116,600元(即其中支付大眾銀
行現金卡金額39,800元、凱基銀行現金卡29,000元、台新銀
行現金卡29,800元、凱基銀行信用卡18,000元)、匯款手續
費120元、存入被告在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4,88
0元等情,有安泰銀行106年9月8日函文、委託代償放款及卡
款資料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0至93頁)
,核與被告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甲方(指
被告)向乙方(指安泰銀行)借款壹拾貳萬捌仟元整,由乙
方按左列方式撥付:㈠撥入甲方在乙方開立之活儲存款帳戶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㈢借款金額之全部或部
分代為清償甲方於其他金融機構之負債,甲方視為收到本借
款,甲方並授權乙方自借金額中扣取作業費用。」等語相符
,堪認安泰銀行已依被告指定方式交付借款。佐以被告貸得
款項後,復數次還款,有安泰銀行被告帳戶之還款明細、存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49頁),倘非被
告貸款,其何須屢次還款?再安泰銀行既將被告貸得款項依
被告指定方式匯款,已足證明安泰銀行有交付款項,至於被
告就貸得款項及貸款匯入帳戶是否有交付他人使用,係親自
還款或委由他人還款,在非所問,縱係他人還款,亦不影響
本件信用貸款契約之真正,是被告此部分否認安泰銀行有交
付所借款項云云,尚非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信用借款申請書係伊簽名,係遭訴外人陳啟祥
詐欺、脅迫,借款時抓被告的手簽字,陳啟祥業已遭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刑事判刑;又被告簽名時無意識,心神喪失,欠
缺意思表示,故契約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
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
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
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係遭訴外人陳啟祥詐欺、脅迫,惟
其既未能陳明訴外人陳啟祥之真實姓名地址,復未能提出有
訴外人陳啟祥因對被告詐欺、脅迫而遭刑事判決之任何刑事
案件案號或判決書為證,已難採憑;復被告所稱借款時,被
告遭抓住手簽字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之被告簽名尚稱工整,難認
係遭他人抓住手所簽寫。再證人即被告之母曾莉玟固於本院
證稱:伊住太平樹孝路的時候,曾看陳啟祥叫被告要辦信用
卡,叫被告簽名,被告不要,但陳啟祥一直押被告要寫,被
告沒辦法,如果不寫,陳啟祥說要找我們一家人都要死云云
(本院卷第54頁),惟倘確有其事,其何以未報警處理?復
其證述內容係陳啟祥在太平樹孝路強迫被告申辦信用卡,與
被告自己陳述係在第一廣場遭脅迫簽立本件貸款資料等情(
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不相符,證人所述實難採憑。再被
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遭訴外人陳啟祥詐欺、脅迫之事,
遑論本件借款日期係93年8月12日,距今已逾10年已上,證
人即被告之母曾莉玟於本院證稱:被告時好時壞,有時神經
好,有時不好,被告神經好的時候,有跟伊說本件信用貸款
是陳啟祥載他去銀行簽名,時間大約是94、95年跟伊講的等
語,足認縱被告有遭他人詐欺、脅迫而為本件信用貸款之意
思表示,至遲於94年、95年間已發現此節,其迄今已逾1年
以上,且距其所稱遭他人詐欺、脅迫亦已逾10年以上,被告
自亦不能能以其遭詐欺、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再查,被
告雖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以證明其罹有精神
分裂症,及本院106年6月1日之105年度監宣字第744號民事
裁定被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曾莉玟
於本院證稱:被告時好時壞,有時神經好,有時不好等語,
佐以本院106年4月10日開庭時,被告尚能自己開庭應答,並
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更足佐證被告雖罹有精神分裂症及於10
6年6月1日受輔助宣告,其平時仍有精神狀況正常之情形,
且被告所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其有效起訖
日期係94年12月30日,有該證明卡可佐(本院卷第39頁),
尚不能認定被告於93年8月間借款時係心神喪失或欠缺意思
表示。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93年8月12日
借款時心神喪示或欠缺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借款
簽約係遭第三人陳啟祥詐欺脅迫,或借款時無意識,心神喪
失,欠缺意思表示而契約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安泰銀行存款當期明細表所載之自93年
9月15日起迄94年2月16日止之6筆還款記錄之還款現金傳票
,以比對該傳票筆跡是否為被告本人筆跡,如非被告本人筆
跡,顯係訴外人陳啟祥所存入,可證被述遭脅迫及意思表示
錯亂係屬有據云云,惟無論係何人將款項存入被告安泰銀行
帳戶,均與本件借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有無欠缺意思表示無
涉,且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本件借款時係遭詐欺、脅迫或欠缺
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被告再聲請調閱南
投地方法院被告陳啟祥之102年度原埔刑簡字第2號賭博案件
卷宗,以查明該案被告陳啟祥是否為被告林俊穎所稱之對其
為詐欺、脅迫之「陳啟祥」云云,惟被告未能確認其所稱之
「陳啟祥」為何人,亦不知是否為涉及該賭博案件之被告陳
啟祥,且未能陳明上開南投地方法院賭博案件卷宗與本案有
何關連,核無調閱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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