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3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允文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李芸茜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
附民字第6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5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芸茜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104年4月10
日期間,受僱於原告有限責任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下稱台中市照服合作社),經原告台中市照服合作社派駐至
其客戶光田醫院沙鹿總院、大甲分院擔任經理,負責醫院看
護工之教育訓練、督導管理及代表原告台中市照服合作社與
客戶光田醫院沙鹿總院、大甲分院協調聯繫作業,並擔任代
原告台中市照服合作社向派遣之看護工收取服務費後,繳回
原告台中市照服合作社之會計職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被
告李芸茜明知應將代原告台中市照服合作社向派遣之看護工
收取之服務費全數繳回予原告台中市照服合作社,然其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2年8月27日起
至同年11月23日止,未如數繳回服務費,將之侵占入己,共
計該期間侵占服務費金額為62,450元。嗣被告李芸茜於104
年4月10日自請離職後,經原告台中市照服合作社核對相關
明細後,循線查悉上情,原告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罪。被告侵占原告金額如上所述,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加
計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院卷第20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2,450元,暨自民國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金額正確,但自102年開始計算利息
不合理。希望能與原告和解,刑案目前上訴中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上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再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基於故意,以業務侵占之不法侵害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2,450元,
核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自
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
50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
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