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
原 告 何長立
被 告 元隆養菌園農場
法定代理人 戴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然被告
於106年7月24日由場長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原告
於106年7月31日資遣原告,且兩造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仍調解不成立,原告則於106年7月
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法資遣為由,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8月1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100年2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已逾6年,在職期間工作
表現良好,並無不能勝任情事,原告徒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未合,應屬無效。被告違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損害原告權益,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6
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工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52,224元,換算月平均工資為25,371元(計算式:152,2
24÷6=25,3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原告自100
年2月14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之年資,按基數3.2347計算之
資遣費為82,068元(計算式:25,371×3.2347=82,068)。
⑵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自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8月1日原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原告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期間應為30日,依法原告應給予預
告期間工資共30日即原告月平均工資25,371元。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等語,然本件係
被告之場長 張育榕 於106年7月24日告知經被告同意後,因原
告不適任目前工作,並預告於106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且原告於受告知後,撥打電話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戴宗
立確認,並經戴宗立於電話中表示,因原告無法配合公司,
場長有向其提及解僱資遣原告一事,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等語,足認被告有於106年7月31日欲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被告確有於106年7月24日以口頭向原告預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被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於是否將原告之勞工
保險退保,與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
二事,自難僅以勞工保險退保與否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
終止。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5,371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月投保工資為26,400元,每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百分之六
之金額為1,584元,惟原告任職於被告後,被告並未依法足
額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金
額如下:
⑴未足額提繳部分:
原告就100年2月14日起至106年5月止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個人
勞工退休金專戶不足之金額為32,381元【計算式:⑴100年2
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止:5,383元;⑵101年1月起至102年3
月:6,855元;⑶102年3月起至103年6月:6,480元;⑷103
年7月起至104年6月:5,136元;⑸10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
:6,912元;⑹106年1月至106年6月:1,615元】。
⑵未提繳部分:
又被告自106年6月起至106年8月1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時止,被告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
額合計為3,221元。
⑶綜上,應補提繳35,6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35,602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自100年起至106年8月28日任職被告期間,工作態度之
效率起伏不定,經常不假缺席,於105年間工作態度及出席
狀況始有穩定,然原告於106年間又故態復萌,在工作現場
與同事時有爭執,並毆打同事,且抱怨工作影響整體工作進
,原告方向被告之場長張育榕表示欲至勞工局申訴,經張育
榕予原告溝通工作意願遭原告拒絕,被告並無強迫原告離職
,又原告於106年7月31日打電話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戴宗立,
戴宗立於電話中多次要原告好好溝通,但原告卻只要確認戴
宗立要原告辭職,於電話中表明不是為要溝通,並多次要求
戴宗立表示要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戴宗立
於電話中並無要求原告離職之意思,被告並無資遣原告,被
告希望原告能回來上班等語。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
㈡如原告告請求有理由時,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資遣費的金額
為82,068元。
㈢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應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5,371
元。
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應補繳之退休金金額為32,3
8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6年7月24
日經被告之場長告知欲於106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及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
正。惟被告否認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場長於106年7月24日向原告表示原告不適任
目前工作而預告於106年7月31日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等語
,被告則辯稱並無解僱原告等語。查,參諸原告所提出原告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戴宗立之通聯譯文內容:「…(原告):
我只是打來跟你確認一下是不是要我做到7月31日止就要解
僱資遣我。(被告負責人):我明天再跟他說說看,他是有
跟我說啦。」等語,如張育榕僅係建議原告是否另謀他就,
應無具體要求原告工作至106年7月31日,顯見被告之場長張
育榕確有向原告表示自106年8月1日起資遣原告,且被告所
辯張育榕僅建議原告是否好好工作或是另謀高就,係原告自
行離職等語,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電話中表示張育榕有跟
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要原告做到7月31日之事實不符,是被
告所辯並無資遣原告等語,並無足採。
⑵被告場長張育榕確有對原告表示資遣之意思,已如前述,然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
款事由存在,是以被告於106年7月24日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
不合法。
⑶又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24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固
已如前述。然雇主主張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規
定之情形,進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斯時因雇主主觀上係認
定其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故,故客觀上雇主自不可能再使
勞工繼續工作及給付勞工任何薪資,惟因勞工對雇主所主張
終止之事由,有所爭執,則因私法上之爭執,最終仍須由法
院為終局之判斷,倘法院認定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
款之事由,則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適法,而不會發生問
題,然於法院認定勞工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
,則雇主先前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即非適法,依法該終止
應屬無效,然於法院審理期間,雇主因主觀上認定其已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之故,故不會再使勞工繼續工作及給付勞工薪
資,則於雇主之終止行為被法院判定為非法而無效時,勞工
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屬自始未經終止而仍持續存在
,斯時,於法院審理期間,雇主所為解僱勞工不令勞工繼續
工作及未給付勞工薪資之行為,是否即可「當然認定」雇主
已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就此一問題,本院
認為應不得如此解釋,本院認為,似此情形,須雇主有下列
二種情狀,即①雇主係故意虛偽主張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圖遂行其無
端解僱勞工及拒絕給付勞工薪資之目的者;②就雇主所主張
之終止契約事由,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雇主所主張之終止
事由不合法,並認定勞資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後,雇
主猶執意解僱勞告並拒絕給付非法終止後所積欠勞工之薪資
者。亦即,於雇主主張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事
由而終止契約時,仍須雇主有上開二情狀之一時,始可認定
雇主係已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使勞工取得
終止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倘若雇主無上開二情狀,縱
使雇主就其主張解僱勞工之事由,經法院終局判斷係違法,
亦僅係勞工得依法向雇主請求繼續工作並補發非法解僱期間
之工資而已,非謂勞工當然立即取得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終止權。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有關雇主之終
止權,既係雇主之權利,則於雇主合法行使權利(終止權)
後,雇主自無使勞工繼續工作及給付勞工薪資之義務,倘若
就該終止事由有所爭執時,雇主如被認定終止不合法,即被
「當然認定」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而讓勞工
取得勞動契約終止權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此時無異懲罰雇
主合法行使其勞基法所賦與之終止權,此應非立法本意。查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不適任工作為由表示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且依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戴宗立之通聯內容所示,
原告於工作期間確有表示因身體不適無法配合被告工作安排
情形,然本件被告之終止行為是否適法,既存有爭執,而被
告主觀上既認定原告確有未依被告之工作規則配合服勞務之
情形,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虛偽主張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而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圖遂行其無端解僱
勞工及拒絕給付勞工薪資之目的之情狀。況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戴宗立之通聯內容:「…(原告)
:我了解你的意思,我只是確認一下公司要解僱我的話,我
就再去找工作。(被告負責人):你自己考慮看看吧,我明
天再跟場長說說看。」等語,並參諸被告於106年8月9日兩
造進行勞資協調時仍表示希望原告返回被告處工作,可知本
件被告於106年7月24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前
揭所謂「故意虛偽主張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事
由而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圖遂行其無端解僱勞工及拒絕
給付勞工薪資之目的」之情狀。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06年7
月24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雖不合法,然尚不
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於106年7月31日後,有遭被告表示已解僱原告並拒絕讓原告
至被告處工作之情形,則原告於106年7月26日,以上訴人於
106年7月24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非法解僱原告,致
勞工權益受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
情形,可分為:⑴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
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
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
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
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
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
但不得請求資遣費。⑵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
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
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
遣費之請求權。反之,倘勞工或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
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
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
既未終止,則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
付資遣費。查,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24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
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另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及同
年8月9日所為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亦均不
合法,均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兩造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均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兩造勞動契約
尚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原
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退提撥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損害
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專
戶,則上訴人縱不得請領退休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如聲明請求賠償之方法不當,理應予以闡明,令其為適
當之聲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
照)。進一步言,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
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
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
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
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
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
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
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
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考量民事訴訟程
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
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
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
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
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
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
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
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準此,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求
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⑵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補繳未足額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金額娃32,381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就雇主應提
撥部分未依法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顯造成原告日後
有不能足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甚明,揭諸上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提撥差額32,3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依規定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提撥差額32,3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均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