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一一八年四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一.七碼計算,計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戊○○應按期於每月十九日繳款一次,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一期不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戊○○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尚欠系爭借款本金七十四萬零四百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戊○○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全戶查詢單、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表、轉帳收入傳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系爭借款未依約還本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並依約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全戶查詢單、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表、轉帳收入傳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七十四萬零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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